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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辰翰(原名林瀚萌)

林淑蕙相 對 人 王締蓁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對聲請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736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請求標的第1項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惟核發之支付命令逕記載「百分之6 」,核發程序容有不妥,影響聲請人判斷相對人債權是否真正,自有違誤。相對人請求標的第2 項為「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共同負擔」,惟核發之支付命令記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共同負擔與連帶負擔法律上之評價及效果不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屬於訴外裁判,自有違法。又系爭支付命令經鈞院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0巷0

0 號送達,嗣後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惟聲請人均非以該戶籍地為住所,迄今未至派出所領取,直至受強制執行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於95年10月間發生重大車禍,無任何受領能力,另鈞院送達聲請人林淑蕙之送達證書,於送達方法欄位未勾選是否有未獲會晤本人或有難以留置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因已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95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其上由渠2人親筆書寫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且聲請人均繼續居住於上開地址迄今,應足認上開地址為渠等之住所或居所無訛;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地址送達,並經該址所屬之「文心明廈管理委員會」之大樓守衛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其送達自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鈞院已另依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因於該址未能會晤聲請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送達,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況聲請人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仍於95年11月15日清償2 萬元,嗣後亦陸續向相對人清償16次,清償金額達26萬2000元,足證聲請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應無理由。又聲請人林辰翰雖主張其於前開送達時,因發生車禍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受領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20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 」,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對於聲請人送達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由該址之文心名廈大樓守衛於95年10月27日代收,復經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當時戶籍設在臺中市○區○○0 巷00號,本院即依上開戶籍址對於聲請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實。又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將戶籍由臺中市○區○○0巷00號遷入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聲請人於95年11月2

0 日住所設在何處?請提出證據。二、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於95年10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據。」,該項通知已於

104 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未依期補正。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嗣到庭陳稱:伊於95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當時伊住在朋友家,6 天後醫院叫伊出院,那時候伊母親(即聲請人林淑蕙)在北斗明道大學教書沒有住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伊,伊就住在朋友住處。出車禍之前伊本來住在○○路000號6樓之1 ,車禍後住在伊朋友家,但是地址伊忘記了,伊朋友是楊芳容,後來就另外在美村南路租屋,地址也忘記了,伊母親在車禍前後住明道大學那裡,很少回家,有回家的話就住在○○路000號6樓之1 ,伊出車禍之後就沒有住在○○路000號6樓之1 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雖稱:伊於95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住院6天後出院,住在朋友楊芳容住處,後另外在美村南路租屋云云,惟其不知該朋友楊芳容住處之地址,亦不知美村南路租屋之地址,且未提出其於95年11月20日住所設在何處之證據資料,要難認定其有廢止原住所而另設住所之意思及事實。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聲請人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有聲請人2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並簽名捺指印,所記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陳明聲請人母子2 人本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其等對外簽立發生法律效力之切結書所留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其後更於97年5月2 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參互觀之,顯然聲請人有久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而設定該址為其等住所之意思,足認聲請人之住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㈢再查,聲請人林瀚萌即林辰翰固於95年10月6 日因車禍住院

,至同年月12日出院,惟僅係外傷,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有前開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其抗辯無受領支付命令能力云云,殊不足採。聲請人另抗辯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第1項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惟核發之支付命令逕記載「百分之6」,相對人請求標的第2項為「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共同負擔」,惟核發之支付命令記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均有未當云云,經核與得否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無關,聲請人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

1 ,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送達結果,由該址之文心名廈大樓守衛於95年10月27日代收,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由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收受送達,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間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僅生應予更正問題,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從結論而言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