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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異 議 人 余平貴相 對 人 胡修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46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余平貴(下稱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4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0號清償借款訴訟係同一事件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審究是否確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胡修儒於103 年7 月14日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前,早已就同一事實標的及金額,於

103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清償借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可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屬重複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應視為以同一起訴之聲請論。從而,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1290號清償借款事件,尚在審理而未終結確定時,自不發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是否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要非所論(異議人根本不知有該支付命令),因此在該清償借款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後終結),相對人取得在103 年9 月24日確定之支付命令證明書,恐於法不合,自應撤銷已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5 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

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8 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府永源派出所,以此對異議人為送達,復於103 年9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

846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堪認屬實。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有戶籍謄本1 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且本件聲請狀中,異議人亦陳報之地址亦為上址,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向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之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無違誤。又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上開處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製作1 式2 份之送達通知書,1 分黏貼於異議人上開處所之門首,另1 份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人而為送達,不論異議人是否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8 月2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前開合法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始屬適法。惟異議人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法因而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實屬有據,尚難認違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確定,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異議人所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非本件聲請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以,異議人聲請撤銷前述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