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對債務人
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受理在案,而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然查,債務人蕭瑞海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上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原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因蕭瑞海與陳美香通姦,
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確定,故聲請人亦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乃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苟支付命令之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準此,債權人既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更不得代位行使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