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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鄭文山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5日所核發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因購買地址為「臺中市○區○○○街8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相對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經歷921大地震後,嚴重受損並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定為「半倒」狀態,聲請人於88年9月21日凌晨地震發生時急忙逃離系爭房屋後,曾於政府所安排在國立臺中高工操場所搭設之帳篷中居住約一個月後,即陸續於臺中市○區○○○路及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賃房屋,故聲請人自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即未曾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而聲請人自88年9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後,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房屋於91年間已無人居住而無人可收受送達。相對人於103年10月1日以本院98年度執善字第28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100」之土地為執行標的,請求「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984,674元,及其中本金(一)1,097,197元,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二)887,477元,自民國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8元。」等金額,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就聲請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聲請人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執行卷宗後,再向本院聲請調閱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本院於9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且本院於92年1月15日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6日後始知悉該確定證明書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知悉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時起5年內提出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洵屬合理正當。

(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核發,並於91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然因聲請人自88年9月21日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客觀上已未生活於上開戶籍地,主觀上當無久住上開戶籍地的意思,故該戶籍地顯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須依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聲請人,始得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而本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臺中市○區○○○街8樓之2」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本院縱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聲請人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故本院仍於92年1月15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本院於92年1月15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07月0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且,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台中市○○○街○○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勤工派出所,本院並於92年1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經本院調卷查明。

(二)經查,系爭房屋前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後,經認定為半倒,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88年11月30日八八公所民災字第1425號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證明書可稽,系爭房屋復於89年6月27日為中華民國接管,於92年2月24日、93年2月2日遭查封,於93年7月12日經訴外人陳麗音拍賣取得,在於97年3月11日經訴外人何文瑛買賣取得,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派健康派出所警員前往轄區內之系爭房屋查訪,查訪結果系爭房屋並無半倒情事,詢問保全表示系爭房屋現由何文瑛居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報告可稽。是認系爭房屋雖曾因九二一地震經認定有半倒情事,然系爭房屋迭經轉讓且仍有人居住其中,已無半倒情形,尚難僅以上開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證明書推認異議人當時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惟查,申請使用自來水及電力乃現今社會一般大樓住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如有長期間未申請使用自來水、電力之情形,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客觀上無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經本院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用水、用電及繳費紀錄,系爭房屋用水於89年9月5日申辦停止用水,迄93年6月4日重新辦理用水,系爭房屋用電於89年9月終止用電,於93年6月申請新設用電,期間無使用水電之繳費記錄,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4年6月26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7月2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亦與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於89年6月經接管、92年2月、93年2月遭查封迄93年7月間經他人拍賣取得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當,是認異議人於89年9月至93年6月間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可徵異議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搬離原設籍之系爭房屋,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足徵異議人彼時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惟因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後,異議人已搬離該處,並終止用水用電長達3年餘,則異議人主觀上自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則該設籍地尚難認係異議人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付與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92年1月15日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