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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吳艷姿相 對 人 林渢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7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因先生身體違和,照顧不了,於民國103年10月已搬離台中,因安頓家事及幫先生找醫生等種種瑣事,未及時將戶籍遷移,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3年3月25日才接到,已提出異議;於104年4月再接到貴院裁定,即時於時效內提出異議。伊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與張晉愷之債務關係,異議人不知情,異議人無簽名作保,請鈞院查明,請求撤銷裁定及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就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9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送達,該寄存之日為104年1月5日,應自104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爰駁回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人住所地(戶籍地)乃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104年4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9號案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104年2月24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異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異議人辯稱:其於103年10月份即已搬離「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後迄今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關於異議人是否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據民權派出所104年5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5384號函檢送寄存送達領取登記簿,顯示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寄存送達領取登記簿在卷足憑。另異議人辯稱其於103年10月間已將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勝傑,已未居住於該址,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張勝傑在103年10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及一福搬家搬家契約書(搬家日期為11月20日)為證。為此,本院函詢仲介上開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買賣之太平洋房屋永安捷運加盟店,而據該加盟店於104年5月22日函覆本院:

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間仲介成交,雙方交屋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並提出房地點交證明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為據。可見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5日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然其已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堪採信。既異議人關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址,至遲自104年11月24日以後,於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街○○號4樓」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址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104年4月7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