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蕭家慶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7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於103年9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請求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地址為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惟異議人僅是戶籍登記於上址,實際上之住所地並非未於臺中市,鈞院未查此點,以上址寄送二次系爭支付命令,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市文正派出所,鈞院並誤認該寄存送達為合法,又於103年10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另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現異議人之不動產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查封登記。再異議人自85年間起即居住於臺北市,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愛字第663號通知、鈞院86年度促字第27900號支付命令、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8年11月12日函、鈞院98年度司催字第507號裁定及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之收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基上足徵,異議人85年後從未在臺中市有長期居住而設有住所之事實,是以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而我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自然人之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乃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8,015元,及其中3萬4334元自10 3年7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住所送達未果,而於103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 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103年8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卷),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主張自85年間起即居住於臺北市,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愛字第663號通知、鈞院86年度促字第27900號支付命令、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8年11月12日函、鈞院98年度司催字第507號裁定及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24日函附卷可稽,上開文件之收送地址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均為臺北市,基上,異議人自85年後從未在臺中市有長期居住而設有住所之事實,是以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乙紙(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卷)在卷足憑。另查,本院無從知悉異議人之真正住所,亦無從得知異議人關於他案件之送達地址之情形,故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應認業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仍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