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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王文沂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012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所核發之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一二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01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受達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 號13樓」,該址雖為異議人設籍之所在,惟異議人未曾居住於該處,而自民國83年間起均在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居住,異議人於相對人處所留存之聯絡地址與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該址,至該址於103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49 號)拍賣後,異議人方搬至現居地,故上開支付命令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記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寄送,致異議人未能收受,其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亦為相對人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異議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6 月18日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經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復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另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㈢本院前於103 年6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乃向相對人

所陳報之異議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 鄰○○路○○○ ○○ 號1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本院前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7 月21日24時確定,故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㈣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實際住所為「臺中

市○○區○○路○○○ 號10樓」,且該址亦為異議人留存於相對人處之聯絡地址與帳單寄送地址,至該址於103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異議人方搬至現居地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觀之異議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所載,異議人於86或87年間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現居地址即為上址,且其居住年期已有4 年9 月,而相對人亦將98年11月至100 年11月之帳單,送達至該址給異議人;另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7 日至上址現場查封時,異議人表示該址係自住,僅將其中1 個房間出租予女兒同事等語,本院因而將上情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等情,亦有查封筆錄、本院公告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既已在上址居住逾16年,堪認上址方為異議人之住所,而相對人就異議人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乙事,早已知情,卻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載明該址,致本院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而未送達予相對人之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自難認本院上開所為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效力。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則異議人聲明異

議,迄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已確定在案,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所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9012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