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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林泳佳

宋貴美相 對 人 鍾國源

鍾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從未積欠相對人2人任何票款、借款及合會款,相對人2人於本院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原案號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核發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異議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均不實在。又異議人2人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將應送達異議人2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2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遊園路該址」)為送達,由相對人鍾文龍冒領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2人從未實際居住過「遊園路該址」,復未曾以「遊園路該址」設定作為住居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2人,惟本院卻於104年4月30日誤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2人前以異議人2人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180萬元及合會會款20萬元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2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1日就其中票款800萬元及借款180萬元部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准其所請。系爭支付命令先於104年1月26日對異議人2人於「遊園路該址」為送達,並經人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選項之「本人」欄內分別蓋用異議人2人名義之印文以示收受;復於104年4月2日對異議人宋貴美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本院並於104年4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二)而查,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訪「遊園路該址」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員警實地查訪巷內住戶及警勤區警員平日訪查所得,得知「遊園路該址」實際居住者僅相對人鍾文龍與鍾國源2人,異議人宋貴美與林泳佳2人實際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6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0頁),可徵異議人2人主張從未實際居住過「遊園路該址」,亦未曾以「遊園路該址」設定作為住居所之意思等情,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均為「遊園路該址」,相對人2人於10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時(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卷第1頁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非訟中心收案日期戳章),係陳報異議人2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亦為「遊園路該址」;然而,於103年5月20日當時,異議人2人之戶籍均非設在「遊園路該址」,此有異議人2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證物袋),異議人2人復未實際居住在「遊園路該址」,已如前述,則相對人2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時,逕行將異議人2人應受送達處所陳報與相對人2人之住居所相同,即有未當。

(四)再查,異議人林泳佳雖曾於103年9月5日申請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變更登記為「遊園路該址」,有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存卷可佐(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10至12頁),然異議人林泳佳業已陳明:「鍾文龍是我的鄰居及朋友,鍾國源是鍾文龍的父親,我大約3、4年前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鍾文龍說要協助我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減免稅捐的手續,鍾文龍建議我把戶籍設在鍾文龍他家,方便他幫我辦理相關手續,所以我同意把戶籍設在鍾文龍他家。但是我從來沒有住過鍾文龍位於遊園路該址,我沒有該處的信箱鑰匙,對於寄到該處的郵件,都是鍾文龍及鍾國源在收信,如果鍾文龍或鍾國源沒有通知我,我不會知道有沒有信件寄給我...我沒有要以遊園路該址作為自己住居所的意思。純粹是因為鍾文龍上開建議,所以才辦戶籍變更登記,我實際上都與我母親宋貴美居住在民生路的租屋處,或是臺中路78巷2號我外婆的住處。」等語綦詳(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8頁訊問筆錄),除與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互可映佐,亦據異議人林泳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30頁),堪認異議人林泳佳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遊園路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遊園路該址」之事實,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林泳佳將「遊園路該址」作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率爾認定「遊園路該址」為異議人林泳佳之住所。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26日對異議人林泳佳向「遊園路該址」為送達時,雖經人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選項之「本人」欄內蓋用異議人林泳佳名義之印章以示收受之意,然經本院提示該送達證書予異議人林泳佳當庭辨識後,異議人林泳佳當庭堅稱該印文非其本人蓋印、該印章並非其所持有,該印章是他人盜刻的等語(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8頁背面訊問筆錄),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均得自行或委請刻印廠商任意刻製印章,刻製印章亦不需核對確認人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證該印章、印文確屬真正,則自不能徒憑上開送達證書上遭人蓋有異議人林泳佳名義之印文,即率論即為異議人林泳佳本人所親自簽收。基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林泳佳送達於遊園路該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五)又查,異議人宋貴美從未實際居住過「遊園路該址」,復未曾以「遊園路該址」設定作為住居所之意思,且不曾將戶籍地址遷徙設定於「遊園路該址」,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可佐,亦經本院調查其歷年戶籍遷徙登記資料無訛(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證物袋內),亦堪認異議人宋貴美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遊園路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遊園路該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26日對異議人宋貴美向「遊園路該址」為送達時,雖經人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選項之「本人」欄內蓋用異議人宋貴美名義之印章以示收受之意,然經本院提示該送達證書予異議人宋貴美當庭辨識後,異議人宋貴美當庭堅稱該印文非其本人蓋印、該印章並非其所持有,該印章是他人盜刻的等語(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訊問筆錄),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均得自行或委請刻印廠商任意刻製印章,刻製印章亦不需核對確認人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證該印章、印文確屬真正,則自不能徒憑上開送達證書上遭人蓋有異議人宋貴美名義之印文,即率論即為異議人宋貴美本人所親自簽收。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宋貴美送達於遊園路該址,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4月2日對異議人宋貴美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0號」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然查,異議人宋貴美迄未前往具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6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簽收領取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8至19頁),而異議人宋貴美亦已釋明:○○○區○○路南寮巷109號該址是我戶籍登記的地址,我先生94年間過世後,我就沒有居住該處,後來是因為稅捐及補助等考量,所以我在102年間將戶籍設在該處,但我並未居住該處,也沒有要以此地址作為我住居所的意思。我不知道有這份送達通知,所以也沒有到警局去領過這份文件。我們都沒有看過(系爭)支付命令長什麼樣子,所以才趕快提起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我們於103年5月起迄今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等語綦詳(見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9頁),其所述情節與前述簽收領取紀錄資料及其戶籍異動紀錄資料核屬相符,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異議人宋貴美主觀上有何久住於○○○區○○路南寮巷109號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居住於○○○區○○路南寮巷109號該址」之事實,則○○○區○○路南寮巷109號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址,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宋貴美實際領取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宋貴美既然迄未領取,則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宋貴美送達於中沙路南寮巷109號該址,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

(六)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21日核發後,於104年1月26日對異議人2人於「遊園路該址」所為送達,暨於104年4月2日對異議人宋貴美於「中沙鹿南寮巷109號」所為送達,均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2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逾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2人,當已失其效力,矧本院卻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2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2人,自有違誤,異議人2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4年4月30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