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鍾鼎皓相 對 人 葉姵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1年4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並於同年5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惟異議人僅是戶籍登記在系爭地址,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以致異議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發現卷內並無異議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且本院於同年5月28日始函請相對人補正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告知相對人最新之住址,則異議人如何於同年5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足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益證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製作顯非真正。相對人以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之權益受損,實為不服,且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確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系爭地址送達未果,而於同年5月2日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送達,並於101年6月1日24時確定,而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固主張該時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而係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證人即該份租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王柳月到庭證稱:異議人之父鐘明忠於101年1月某日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方便區分
1、2樓,尚分成000號之0、000號之0,惟僅有000號之門牌號碼),至102年8月左右退租搬離,異議人並未向伊承租房屋,該份租約係異議人嗣後聲稱有報稅等需求,向伊請求補發,但實際上僅鐘明忠向伊承租房屋,亦僅能確認係鐘明忠居住於伊所出租之房屋,異議人僅是偶爾有看到,對其狀況並不了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是自難憑異議人所提出之該份租約,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該址,況異議人遲至104年2月6日始將其戶籍自系爭地址遷移,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綜觀本件客觀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而變更其住所至他處之意思,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三)異議人復以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確有違法云云。惟細繹該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異議人不得就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更行起訴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應認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