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陳臻誼代 理 人 陳修仁律師相 對 人 江紅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205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鈞院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現以該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異議人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然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異議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且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早已於102年12月間為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謝文萍拍定,拍賣當時異議人即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至今,異議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早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故系爭支付命令對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後,逕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並不知悉,而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於104年4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按遷徙登記,同一鄉鎮(鎮、市、區)內變更地址3個月以

上,應為地址變更登記,且戶籍登記之地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是異議人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地址變更登記,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戶籍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1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故異議人仍應以上開戶籍登記之地址為住所。

㈡鈞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中,該案法官曾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7日以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均未能送達異議人本人,而轉送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寄存,該案法官因而認定異議人並未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而放棄傳訊,是異議人之住所並非為臺中市○區○○○路○○○號。又異議人自102年3月1日出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予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後,均委託該協進會代收異議人信件,是異議人自始即有保留該地址作為其聯絡處所,而在未遷址前,異議人應不定時向該地址之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託之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查詢有無代收信件,若不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則應向郵局申請辦理「改址送達」。

㈢綜上,異議人雖稱其已遷往臺中市○區○○○路○○○號居住

,然多年來既不為上開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另案法官復曾對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亦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為送達,並依規定寄存在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久不遷徙戶籍,且保留前開兩地住所,藉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推翻已合法送達之確定證明書欲達到避債意圖,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住所之認定,應以實體法之規定為準。而關於住所之設定

與廢止,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及同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現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㈡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

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本院並於104年4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開戶籍地址之建物業於102年12月間拍賣予訴外人

謝文萍,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情,此有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六字第88699號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在卷可參,足信上開戶籍地已出售予他人,而非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又觀前開民事執行處函文所載異議人之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以及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送達證書所載,本院亦曾以臺中市○區○○○路○○○號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是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將上開戶籍地址作為戶籍登記之處所,率爾認定戶籍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異議人有無至該分局健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稱異議人並未前往健康派出所領取該司法文書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出具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在卷為據,可見異議人迄今確實未曾至健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上開戶籍地址記已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地,且異議人亦未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則異議人主張因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即屬有據。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已確定在案,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4年4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