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蔡春溪即蔡陣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所核發之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三二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數年前即已搬離戶籍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住處,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迄今係居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租屋處。本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然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僅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致異議人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故送達程序應非適法,據此鈞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蔡陣於86年12月30日與張麗花、蔡清
輝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22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尚有428,640元未獲清償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蔡陣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黃蔡桃、蔡清輝、蔡清圳、蔡麗秋、蔡麗環、蔡麗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4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6日對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本院嗣於同年4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於戶籍地,自99年11月起賃屋於新竹縣
○○鎮○○路○段○○○巷○○號1樓居住至今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99年11月1日、101年10月20日及103年1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出租人李貴蘭出具之租金收取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主張非虛。復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往異議人戶籍地探訪,知悉異議人戶籍所在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妹婿施明正現將建物借與鄭秋榮供倉庫使用,而異議人前曾借居該處等情,有該分局104年10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26282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綜此,可見異議人僅曾暫居於戶籍地,主觀上並無久住之意,且至遲於99年11月間已遷居他處,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已無居於戶籍地之事實,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將上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異議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是上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設籍所在,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應堪認定。
㈢據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