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張立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
9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就支付命令逾期異議或其他異議不合法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為第一次處分,而當事人不服者,得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8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 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4年8月12日,將該民事裁定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不服裁定,於104年8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 104年7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是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日至同年月28日,而異議人於104年7月24日提起異議,應屬合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8月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認為異議人係於 104年6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顯有違誤。況且,異議人公司業於 104年1月1日停止營業,而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應屬錯誤。異議人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參照)。再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6月1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9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於104年6月25日對異議人之事務所即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送達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徐秀鳳,並經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即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廖崇良,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即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廖崇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 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即於104年6月25日已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廖崇良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是否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則屬其內部問題,對於支付命令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又本院其後雖於 104年7月9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另寄送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徐秀鳳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由王徐秀鳳本人親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徐秀鳳戶籍謄本可憑,惟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於 104年 6月25日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非訟中心另行寄送此支付命令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徐秀鳳戶籍地址,僅是善盡通知之能事,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主張公司業於 104年1月1日停止營業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真實;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公司縱已實質停止營業,其既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且其公司登記地址既仍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該支付命令即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104年7月24日,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非訟收件之章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