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王乙台被 告 陳珮熏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調解(即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0)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地段2382、2410建號)之借名登記事宜,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土地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6,528【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273元×951平方公尺×10000分之3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核定,待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104年房屋稅籍資料後,再予以核定後,另行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