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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王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屠乃方,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05年8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52261283號令(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構金門地區符合國家2010年醫療網衛生指標白皮書之規劃床數、達成金門地區「一縣市一公立」之區域級醫院規劃、對應金門地區人口增長與激增之小三通台商與旅客所衍生之醫療與衛生需求等,報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6日原則同意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工程興建計畫」,概估總經費新臺幣(下同)12億921萬4489元,期程自98年1月至101年12月止,預計興建地上8樓與地下1樓之綜合醫療大樓、地上3樓之精神科大樓及其他相關附屬建築。其中精神科大樓預定於100年3月下旬完工啟用,綜合醫療大樓預定於101年9月底完工啟用。而原告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8年3月18日決標予訴外人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嗣後更名為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專案管理廠商),金額2950萬元;另以統包方式招標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採購案,被告及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為統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並於99年5月14日以最有利標決標予被告為首之聯合承攬體,金額9億6578萬餘元,兩造簽訂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9日開工,預計於101年10月20日完工。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其工程細部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陸續發生被告以各項事由大幅申請展延工期情事,迄100年12月,扣除颱風影響,精神科大樓工程原訂330日曆天工期,已展延212日曆天,綜合醫療大樓工程原訂875日曆天工期,已展延164日曆天。而兩造間就細部設計內容及安排各項工項施工進度,自99年5月19日起召開PCM設計階段雙周會議,迄自101年7月18日止,召開52次設計會議,被告提出設計方案時,就院址地質狀況、細部設計內容、院方各科室需求、工程進度、單價分析表、自來水壓不足、電力箱配置等方式詳細討論後,經四次確認會議(第一次為101年11月15日、第二次為同年12月19日、第三次為102年1月9日、第四次為同年1月23日)後,確認無虞後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4日申報竣工,於同年5月22日辦理初驗、103年7月25日驗收完畢,期間兩造間因「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減價收受」問題待檢討,先行同意被告辦理驗收,惟必須完成檢討,始符合驗收合格程序。故續經二次內部檢討會議後,於103年12月3日核給金醫總字第1033002372號函准予結算驗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兩造間對於下列紛爭:(1)以細部設計過程中增設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第四、五章所無之多處隔間,併增加走道面積,已逾越了統包範疇;(2)地質差異新增塊石爆破費用;(3)綜合醫療大樓展延工期161天、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209天(扣除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4)竣工後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期300天(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請求增加工程款;(5)減作請求預期利潤;(6)請求遲延利息等,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簽署仲裁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不成立、有效或無效,及契約解釋或履行,所引起或發生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歷經五次詢問會,最後一次詢問會即104年8月25日第五次詢問會後,同年9月23日送達判決主文,嗣因誤寫誤算部分於同年10月15日更正主文,仲裁判斷書則於104年10月20日寄達代理人。

(二)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部分:1.共同投標協議書敘明各該廠商間所佔契約金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員佔契約金額第1成員:建築工程占69.14%,第2成員:水電工程占21.12%,第3成員:空調工程占8.39%,第4成員:設計占1.35%。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有代表廠商被告代表簽署。2.依仲裁協議書載明,兩造間合意選擇仲裁為解決因系爭工程履約產生之過去、現在、將來爭議:依仲裁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門綜合醫院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成立不成立、有效或無效,及本契約解釋或履行,所引起或發生之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而被告於仲裁庭抗辯共同投標協定書中敘及其代表全體廠商,仲裁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聯合承攬體全體成員。惟經仲裁庭判斷「就聲請人以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身份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於本案併予聲請非自身請求部份,本仲裁庭認聲請非自身請求部份,本仲裁庭認聲請人並無仲裁實施權程序駁回此部分請求」,即仲裁庭認被告之建築工程占工程總金額69.14%部份始有仲裁實施權,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請求仲裁事項,不得作成仲裁判斷。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定,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綜上,本件仲裁協議僅及於兩造間,不及於原告及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間。於仲裁庭詢問期間,聯合承攬體成員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友字第104081201號函證明,於兩造簽署仲裁協議書時,被告未逐一詢問聯合承攬體成員,欲以事後補充仲裁協議書方式,補足程序上之欠缺,惟仲裁協議效力存在於兩造間,雙方合意以私法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工程爭議,然原告未與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合意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式。實體抗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爭議事項共有八大項,就本件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書違反仲裁法應予撤銷,分敘如下:

1、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共16,408,052元(內含仲裁準備(二)狀追加之860,000元部分):

(1)此部分爭議為被告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過程中增設「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第四、五章所無之多處隔間,併增加走道面積,已逾越統包範疇,請求增加工程款。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無仲裁實施權部分3,619,331元程序駁回,憑藉附表7,驟而判斷部分請求金額駁回。

(2)系爭工程聯合承攬體成員間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就各別承攬工項所占金額,計算總工程比例,被告之建築工程占

69.14%,因此原告於仲裁答辯(一)狀說明仲裁協議書效力僅及於被告而不及於聯合承攬體之其他成員。第一次訊問會時仲裁委員特別詢問請求六仟餘萬元有包含聯合承攬體其他成員,被告代理人亦坦承請求金額函蓋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工項,被告於仲裁準備(五)狀之附表5,概依請求之八大項中,依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工項所占金額比例,分析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據此於第五次詢問會時,仲裁人特別按附表5釐清,兩造間對各聯合承攬體成員所占金額比例意見,避免判斷內容涵蓋未與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之聯合承攬體成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人詢問先釐清雙方就附表5有共識乃項次七部分(即請求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此為建築師責任,非得由被告請求,原告對其餘請求,均認應按照共同投標協議書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工程工項占工程總價比例拆分,第五次詢問會後請兩造於104年9月8日前補充資料,詢問會即結束。惟被告於104年9月9日提送仲裁委員會仲裁辯論意旨(續)狀,代理人104年9月10日收悉,其中提出附表7,比較附表5、附表7,減縮請求總金額為64,825,418元,但書狀中未言明減縮,與原總金額68,372,905元比較其間差異:①項次七,原請求964,413元,增加為1,363,766元【視被告承攬工程金額所占比例】,其餘請求金額均降低。②附表7所占比例不同,被告擅將建築師所占比例挪至被告、友力電機、金展空調,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⑶請求之八大項,建築師所占金額均為0。故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請求,以附表7作為判斷依據,有違仲裁法規定,具有撤銷之事由存在。

(3)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僅被告與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如仲裁判斷中判斷給付被告金額中,包含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金額,仲裁庭未察,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有未合,違反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被告之建築部份占總工程金額69.14%,原告於仲裁庭主張除第七大項外,每項請求應按請求金額乘上69.14%,超過部分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4)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8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檢附之附表7,而附表7比對附表5雖金額部分降低,然是否為減縮,尚不難從書狀中得證,但附表7中非依原告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被告承攬金額比例計算請求金額如項次第二、五、七部分,竟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驟而作為判斷重要佐證資料。本大項中,沈建築師於附表7所占金額0,原告代理人則於第五次詢問會中說明:「其實面積的增加,就會牽扯到設計費用,不可能沒有增加到設計費用。」,然附表7中仍將建築師計算金額為0,作為判斷重要資料,於仲裁庭詢問會結束後始提出,仲裁庭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為明確。再者,附表7中,被告擅自將建築師所占金額比例,挪至其他聯合承攬體各成員,已嚴重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聯合承攬體承攬金額比例,此部分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5)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抗辯其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基本設計係按照投標文件中所附基本設計圖說,另參照需求功能加以修改,嗣系爭工程於細部設計過程中增加多處隔間,並增加走道面積: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中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允許異業共同投標,參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評選項目為資格、綜合設計、工程執行、統合及應變能力、自有回饋、經費分配等六大項,得標廠商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契約價金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統包工程範圍包括細部設計、施工、材料供應、簽證、工程進度管制、整合設計、施工介面整合、品質管理、保固,契約檢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分段提送設計審查,自行設計校對及審查,於每一階段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被告按已核定之圖說施工,如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補圖面施工者,不適用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已核定之圖說,嗣增減數量、項目、金額,依據雙方合意,辦理變更契約,於未合意變更前,廠商不得先行變更契約。基此,細部設計階段,雙方就設計概念、申請人需求,法規標準、空間規劃分項,盡其所能交換意見,一旦細部設計經確認會議通過後,兩造就已核定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等作為施工規範及依據,原告若想變動已核定之細部設計,連帶牽扯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得順勢變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之方式辦理。②統包設計範疇,依「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規範之設計概要及需求擘劃建築、空間、主結構、廢汙水、機電設備、排水、空調系統、資訊系統、消防系統等。其中建築設計,按4-1說明(二)「本工程新建綜合醫療大樓規模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另精神科大樓規模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室之建築物,各樓層空間配置建議如「基本設計圖」所述,統包商在滿足總樓地板面積(30035㎡)及興建規模不降之前提下,依現行規劃各樓層空間配置進行細部設計,但亦可提供其他更佳方案供本院參考、選擇。」,4-3醫療空間分項規劃原則2.「本工程之一般病床至少349床,~惟統包商可依其設計理念,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設計至最大之容納床數。(後續仍應視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病床數與空間內容調整設計方案)」;第五章主要空間需求5-1主要空間5-1.1各樓層空間分佈相關位置「本表及「基本設計圖」所示各樓層平面空間配置僅供參考,統包商在滿足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綜合醫療大樓)、地下三層(精神科大樓)之興建規模需求,併符合綜合醫院設置標準及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及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精神科大樓)等最新版本相關規定下,對本工程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可自行提供最適之配置方案,提供業主同意。」,故「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規範之基本設計為原告興建綜合醫療大樓及精神科大樓的最低基本需求,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被告得自由發揮設計,以滿足原告之最佳利益及最大空間配置。③細部設計圖於101年7月18日止,經過52次PCM設計階段雙周會議,又經四次確認細部設計會議始定稿。於PCM設計階段雙周會議,三方(包含PCM)就地質、設計規劃、空間佈置等詳細討論;99年5月28日第二次討論會中,設計單位提出「B1、2F空間將作局部調整。其他樓層大致上與品質需求計畫書相似。」;99年6月25日第三次討論會,原告藥劑科主任提出空間需求、副院長就興建病床數併入檢討設計中,設計單位就病床數增加採預留方式辦理;99年6月11日第四次會議中,設計單位要求原告解釋法令病床數之規範;100年8月1日第三十三次會議,設計單位設計完成後,交由被告審查;101年3月7日第四十六次討論會中明確討論,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已於100年12月23日同意備查、主體工程於100年9月20日同意備查,若要調整需依工程契約第21條辦理變更設計。兩項工程必須在不增加工程契約價金原則下調整承攬體設計單位進行細部設計時,藉由與院方、監造單位之討論,了解院方需求、地質情況及基本設計概念後進行細部設計,設計完成後交由被告審查,嗣經監造單位審核及原告四次確認會議核定細部設計後,據以施作。④是被告於投標、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時,衡情應已有充分時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詳細審閱,並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按被告於投標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各聯合承攬體成員工作上分配及考量系爭工程之風險,其中建築師為地質鑽探、執行計畫編製、初步設計圖說、申請綠建築證書、設計圖說經主管機關審核、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審查之主辦人,亦即被告抗辯因需求變更,致使最終細部設計圖與投標當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就樓地板面積、走廊面積等,這些請求依被告所述,為辦理細部設計後,經原告需求變更,從新辦理細部設計,致使增加樓地板面積等,該費用應將設計費用包含在內,因設計造成面積增加,致使被告請求增加面積費用,則該部分請求,不得漏列建築師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應給付被告5,450,886元,有部分含括建築師費用在內,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附表7,居然將建築師占工程金額比例挪給三家聯合承攬體,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是以附表七計算金額係屬有誤,屬於建築師所占金額不得挪移給其他三家聯合承攬體,且除被告外之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存在,違反前開約定甚屬明確。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聯合承攬體成員除被告外,其餘成員皆未與原告合意仲裁解決紛爭,且無紛爭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本項給付金額中含括建築師承攬費用(即將建築師承攬比例,勻挪至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係就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⑤是以,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如何,自均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並據以判斷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6)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歷經五次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歷經五次仲裁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兩造既未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以衡平仲裁之觀點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款規定。又此部分爭議「被告抗辯服務建議書計算面積與完稿的細部設計面積有所差異」,但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採取被告之主張,而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屬統包性質,被告原則上須按機關實際具體需求以為施工施作並有所配合,且合約內亦明定關於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尚須機關核定始屬定案,因此被告以其服務建議書之規劃既然得標即已屬契約之一部份,若有任何與服務建議書不同之審查結果即屬契約變更尚難值採。亦即在統包下契約變更仲裁庭認為必須是「履約中經機關核定之細部設計再事後變更始屬契約變更」,本件爭議僅係最後細部設計與被告之服務建議書有所差異,尚非屬契約變更。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明定,已確定之細部設計始屬於契約一部份,於每一階段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被告按已核定之圖說施工,如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補圖面施工者,不適用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反之,如已核定之圖說,嗣增減數量、項目、金額,依據雙方合意,辦理變更契約,在未合意變更前,廠商不得先行變更契約。則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同者,尚難論契約變更,亦即契約中明文約定且經仲裁庭採認。但仲裁庭卻以民法第148條,以「仍不應不區分案件具體情狀(如異動可否歸責、設計有無重大違誤等),要求承包商無償承擔所有難以預期、估算之契約履行」,另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給付5,450,886元,復敘明「據此本庭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以為估算」,顯係秉持仲裁庭所認之公平理念,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明,而依民法第148條及第222條第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記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然實質上已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7)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計算金額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係仲裁判斷「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法規後,逕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以為估算標準,未加詳述何以結算金額可逕乘75%算出樓地板增加面積所得複價之理由,相關佐證何在,又未說明該部分結算論述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三)有無關聯,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對該估算標準,亦完全未附理由,存在嚴重缺失。再者,本項請求追加860,000元貨梯減作,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係屬程序駁回,或屬有理由部份,亦或屬無理由駁回,未加詳述說明,亦完全未附理由。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

(1)仲裁庭以附表7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仲裁庭第五次詢問會時,原告一再表明除第七大項為建築師有權請領外,其餘大項均要按比例拆分,而被告之附表7卻擅自將建築師占工程總金額1.35%勻挪給其他三家聯合承攬體成員,仲裁庭未讓原告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陳述意見機會,逕以此作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歷經五次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於備標階段,原告提供93年12月製作之「金門縣立醫院新建綜合醫療大樓基地鑽探工作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就「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基地所處地質第九章「1.本基地在鑽探深度內地層主要由

(一)覆蓋層(二)高度至完全風化花崗岩(三)花崗片麻岩所組成,進而描述開挖深度10米以下欲岩盤等等」。

亦即,被告於投標階段對地質鑽探報告未包含系爭工程之景觀道路管溝工程,至為明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

(四)款約定,於99年11月16日第一階段細部設計圖說(含價目表),壹.二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B棟)之詳細價目表壹.二.1.1.10地質鑽探,編列175,300元;壹.二.1.1.10.1岩層鑽探,編列5,000元,另編列機具人員費用、岩石樣品試驗費用、報告書整理及製訂、技師簽證費用,基此,建築師進行細部設計早已編列地質鑽探等費用,鑽探地質狀況後,始得於99年11月28日編列第二階段細部設計圖說(含詳細價目表)。再者,設計單位於設計過程中,被告亦參與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四)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正確性,相對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對於編列鑽探費用,卻未進行鑽探,亦應負責,設計單位又為聯合承攬體一員,未辦理鑽探項目,屬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引統包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規定,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有重大差異者,秉持公平合理原則,論「本庭任本案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資料與現地情形差異已達「重大」,並非聲請人於投標時所能預料,相對人若未給付所增之本項承攬報酬,實顯失公平」,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惟何謂「重大差異」,未見敘明。且於備標階段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中鑽探位置係為「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基地,建築師於細部設計階段編列地質鑽探費用予被告,就「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基地應無重大差異存在,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未記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然認「本案若要求聲請人於備標期間即需全盤知悉地形概況並據以估算正確爆破費用亦險失合理」,實質上已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契約規定,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爆破石塊費用本含括建築師之設計費用;蓋系爭工程中,綜合醫療大樓爆破處所必須經過縝密設計,設計爆破位置,因此未將建築師費用剔除,卻轉將該筆費用給付被告,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大樓展延工期,衍生之關聯性費用:

(1)仲裁庭仍以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就被告其餘6,745,654元請求,於538,399元【計算式:日增生費用(4785+11914)×天數46天×得請求比例0.7009=538399】部分,得請求比例即是將建築師比例分攤給被告,該部份金額係包含建築師承攬報酬在內,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召開之工期檢討會議中,認為雙方合意或默示被告不得請求展延費用,作為展延工期之條件,認以46天作為展延費用計算天期為合理,酌情考量「前開合意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考酌其各該事由認有顯失公平時,本仲裁庭認不因合意而拋棄該請求之權利」,誠然論兩造合意將造成被告不利之情狀,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記載係用衡平仲裁原則,實質上已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以公平合理原則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4、竣工後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

(1)仲裁庭以附表7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難以舉證請求金額,又以被告之工程人員同時間為「國立金門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相關人員,即竣工後300天內,系爭工程未有工項進行,被告之工程人員卻於同時間內擔任其他工程之工作人員,仲裁庭雖未敘明此有公平合理,但未見仲裁庭係衡諸雙方提出之何等卷證資料,則未有卷證資料為依據,堪認仲裁庭係以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此已逸脫嚴格法律規定為認定,確屬「衡平仲裁」無疑,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5、請求遲延利息:仲裁庭仍以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以被告所占承攬總金額比例0.7009為計算基礎,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6、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依第五次詢問會中,仲裁庭詢問此部分時,細部設計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兩造並無爭議,惟仲裁庭逕以被告提送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聲證73罰款收據作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就聲證73有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7、返還綜大樓及精大樓逾期違約金677,516元:仲裁庭仍以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以被告所占承攬總金額比例

0.7009為計算基礎,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7之爭議:

(1)被告公司抗辯其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附表7,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敬堯律師同意,自無未賦予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附表7非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而係第五次詢問會結束後,於104年9月10日之仲裁辯論意旨(續)狀提出。於第五次詢問會時,林仲裁人「3家分攤是把沈建築師的1.38%再除以3,再攤給3家?是不是?不然,就沒達到百分之百呀。」,王敬堯律師「其實面積的增加,就會牽扯到設計費用,不可能沒有增加到設計費。」,洪仲裁人「他剛剛解釋了,他請求只有營造的。」,洪耀楊「我們只針對營造成本,設計費用是另外的,我們沒有那個。」,林仲裁人「沈建築師1.35%你們怎麼攤?再去CHECK一下」。如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敘述洪耀楊之說法,其於詢問會強調建築師1.35%應由三家分攤,但王敬堯律師「報告仲裁人,~第一個部份,我們剛就第一大項,成中恆剛有說明,設計已經完成,但是不要忘了,機電跟空調也有設計,所以這設計部份,本來就應該包含在這裡面,所以,不能單純將沈建築師1.35%扣除掉。」,林仲裁人「那相對人整個來講,除了第七項任為是全部由沈建築師以外,其他都是按比例?」,王敬堯律師「是,沒錯。」。是以,引用第五次詢問會筆錄可證:①於第五次詢問會時,被告尚未提出附表7。②於附表7中,建築師承攬之比例為1.35%,林仲裁人就如何分攤,係表示「沈建築師

1.35%你們怎麼攤?再去CHECK一下」。③原告之代理人王敬堯律師於仲裁會中一再強調不應剔除建築師之承攬比例1.35%,因面積增加之前提為設計變更,勢必與建築師設計費用相關,則該大項請求應包含建築師之1.35%。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王敬堯律師當場同意云云,毫無依據,與第五次詢問會筆錄記載迥不相同。④被告專案經理洪耀楊強調,「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16,408,052元」僅為營造成本,如其所述為真,前開請求既全為營造成本,自不應依承攬比例攤提,然於附表7卻按比例攤提,足證被告前開請求款項非單純為營建成本,尚包含建築師設計費用。⑤附表7中項次七「請求緩罰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項次八「請求緩罰綜合醫療大樓逾期罰款金額(11天)、請求緩罰精神科大樓逾期罰款金額(228天)」,於第五次詢問會時討論附表5,原告代理人強調「…第七項跟第八項的部份是應該包含是由沈建築師他的職責,那聲請人也不過是站在協辦立場」,林仲裁人「所以,項次七是沈建築師沒有問題嘛。」王敬堯律師「是。」,林仲裁人「項次八呢?」,王敬堯律師「…應該逾期是用總金額來去計罰,而不是以分四家的比例來去做計罰,所以,在這個比例拆分上面,就是以四家的比例拆分啦。」,林仲裁人「現在比較有共識是第七項的部份,那個數額應該不用比例攤給四家,然後,完全由沈建築師這理,是這樣子,然後,項次八…」,張育華律師「項次八是工期逾期,跟沈建築師沒有關係。」,王敬堯律師「有關係,我們是用總金額罰。」,可證於第五次詢問會時,係被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對附表5之項次七亦認同應單獨為建築師之違約,該罰款單獨由建築師負責,被告無權請求返還,然被告卻於仲裁辯論意旨續狀提出附表7,任自請求,而仲裁人卻未賦予原告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

再者,項次八之逾期罰款係照契約總金額計算,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被告之金額中,也包含建築師1. 35%之範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2)至於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另外請款云云,此為被告與建築師間之問題,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判斷聯合承攬體間承攬比例,作為計價基礎,且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僅被告與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如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給付被告之金額中,包含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之承攬金額,則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中各項次衡平仲裁之爭議:

(1)綜合大樓及精神科大樓功能變更:①系爭仲裁判斷書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法

規之要求增加成本,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先討論誠實信用原則之核心價值,再論本件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再論仲裁判斷於此項之判斷,是否係以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上衡平,亦或以衡平仲裁之觀點,判斷本大項。

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若雙方按照法令及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當他方就法令及投標須知規範產生正當之信任,則嗣後改採其他主張、前後行為矛盾時,應認此時即有「權利失權」原則之適用。是以,誠信原則核心價值為信賴原則。③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統包工程為機關即原告提出需求功

能品質計畫書後,參標廠商依該計畫書提出服務建議書,如對該計畫書內容有疑慮,得按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疑義或異議,要求機關說明後,如有需要者得補充更正,但本案於投標階段,被告對於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從未提出疑義或異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十)、第2條(四)、第3條(三)規定,法令研析既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且評選辦法中亦就法令研析為評選項目之一,又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特別強調所有設計都必須符合法令規範(都計法、建築法、消防法等),進行設計之建築師應對於本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未涵蓋之處,應以專業知識判斷,以使達應有之建築設計水準,履約階段被告履約重點特別著重於結構分析、施工工法研析、技術規範研析、預算書編列等,其中3-1「本企劃書與相關合約規定所未涵蓋之處,統包商應根據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以使設計達應有之設計水準」,3-3第2.項「本工程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計劃、規範、標準除本工程契約所有文件等規定,其對設計成果負法律及契約之所有設計責任」。法令要求為設計者應遵循之義務及契約責任,可知被告參標前非常清楚了解,其設計必須遵守法令。換言之,兩造間於投標階段之信賴基礎在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建築工程,必須符合法令規範--醫療設置標準。得標後,被告更應遵守醫療設置標準規劃、細部設計系爭工程。

④既然法令、規範、投標須知、評選標準、需求功能品質計

畫書已有嚴格明確規範,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上開規範過嚴格,獨以誠信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將法律、上開規定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衡平仲裁判斷之範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所謂「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amia

ble compositeur),於嚴格適用法律(law)或法律規則(the rules of law)於當事人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契約條款與相關之交易習慣)在公正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以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又仲裁人依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用意在基於衡平之考慮,就個案通觀相關情事,個別化實現個案正義,以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此「衡平仲裁」制度發衍於法國,並成為當前各國與國際仲裁立法之潮流,與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之「衡平法」(equity)理念尚屬有間。是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具備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核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違反仲裁契約。如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但因現行法律中,尤其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準此,法令及契約等規範明確,仲裁庭摒除法令及契約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為衡平仲裁。系爭工程於投標階段,要求參標廠商具有承攬醫療院所之實績,聯合承攬體提出服務建議書時,於規劃設計、細部設計階段應循法令之嚴格規範設計,而此,仲裁庭卻以法令規範作為誠信原則調整之基礎,對此,被告於投標階段即已充分了解,本案主體工程為醫療大樓,必須遵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範設計、細部設計,被告得標後,也按法令規範設計,從未有信賴基礎動搖或因原告之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變動信賴基礎,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情形發生。

⑤從而,兩造均明確瞭解且信賴基礎-醫療設置標準設計、

施工。仲裁人顯係於嚴格適用法律或契約規定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屏除嚴格適用法律或契約規定,依「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調整雙方權利義務,足認本案仲裁人的確適用衡平仲裁。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對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契約第4條第(十)項約定,為本項給付依據,未參酌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以招標階段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與現地資料差異已達「重大」,然契約對此已明確規範被告之義務,仲裁人屏除契約嚴格規範。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大樓展延工期,衍生的關聯性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之判斷,自應綜合兩造約定、工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以「前開合意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考酌其各該事由認有顯失公平時,本仲裁庭認仍不因合意而拋棄該請求之權利」,然系爭仲裁庭判斷書違背兩造間之合意;蓋依100年8月17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之目的,乃工程延宕已達解約或終止效果,如原告不給計工期者,被告將因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終止契約,為此召開該次會議檢討工期,該次會議中達成結論,精神科大樓給計工期59天,綜合醫療大樓給計工期161天,惟於會議中院長提出「展延工期其間接成本不可增加於本工程經費。」,被告未曾於會議中提出質疑,否則原告不會同意分別給計工期,換言之,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計工期之前提條件為被告不得提出間接成本費用。因此,兩造間關於間接成本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適用兩造之約定,反以仲裁認以46天作為展延費用計算天期係屬合理,雖形式上引用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因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符合法理。

(4)竣工後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仲裁庭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竣工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原告卻於300日後辦理驗收程序,仲裁庭混淆事實,企圖以衡平仲裁法律效果平衡兩造權益,蓋,原告於仲裁答辯(二)書中相證30提出初驗紀錄,詳述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竣工查驗合格後,於同年9月26日進行本次初驗,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且於竣工後300日曆天,仲裁庭已確認該段期間被告之從業人員非從事系爭工程,另為「國立金門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既無任何工班於工地現場施作,自無費用支出,仲裁庭尤錯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理由,擅斷原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費用,儼然立於衡平仲裁基礎。再者,仲裁庭判斷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又原告嚴格遵守契約規定,於竣工合格後30日內辦理初驗程序,被告於該段期間,未支出任何費用,工班係於金門從事「國立金門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仲裁庭竟然判斷原告應給付該段期間關聯成本之費用,既然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已違反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請求遲延利息:就附表7之爭議,已如前述。

4、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蓋被告為聯合承攬體代表廠商,但聯合承攬體成員負責項目、工程比例各有不同,而細部設計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兩造並無爭議,但由被告代為扣罰,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規範,被告為代表廠商,故由被告代表聯合承攬體全體廠商與原告聯繫、請款、開會等履約管理庶務。因此,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附聲證73之罰款收據,係由被告出據,但不代表該筆款項為扣罰被告,且原告102年6月1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1020003613號函說明三,已載明細部設計審查逾期88日,計罰130,874,885元,此與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無涉,係屬建築師責任,仲裁庭認被告就此項有仲裁實施權,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1、2款規定。

5、返還綜大樓及精大樓逾期違約金677,516元:就附表7之爭議,已如前述。

6、並補稱:

(1)被告應舉證於第五次詢問會中,兩造、仲裁人同意將建築師部份剔除之筆錄。被告抗辯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釐清衡平仲裁爭議,但細究前開判決意旨,如法律、契約規範不明,本於情事變更、公平合理原則解釋,非衡平仲裁,然本件訴訟係法令、規範、投標須知、評選標準、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已有嚴格明確規範,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上開規範過嚴格,獨以誠信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將法律、上開規定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衡平仲裁判斷之範疇。被告未深究每工項於投標須知、評選標準、契約規範等內容中,已有詳細規範,卻抗辯本案非為衡平仲裁,難令人苟同。

(2)被告抗辯於第五次詢問會中洪耀楊提出將建築師部份剔除,雙方已經詳盡討論云云,與事實不符:仲裁人於第五次詢問會僅請被告詳細討論建築師1.35%分配比例。而附表7為第五次詢問會結束後之104年9月10日仲裁辯論意旨(續)狀之附件,附表7將建築師比例平均分配給其他三家廠商,就此分配比例,從未讓原告有詳細再說明機會,自未賦予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再者,被告於附表7中,將沈建築師1.35%分配比例平均分配給其他三家業者,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38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之建築工程占工程總金額69.14%部份始有仲裁實施權,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請求仲裁事項,不得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庭詢問期間,依聯合承攬體成員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寄發之友字第104081201號函,證明未賦予訴訟實施權予被告,如將建築師1.35%分配比例平均,則被告無權替建築師為主張,取得建築師之仲裁實施權,而其他兩家業者,也無權受讓建築師之權利。且除附表7之請求金額分配比例外,進一步衍生仲裁實施權之問題,確實未於第五次詢問會討論,而分配金額比例亦未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

(四)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8號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540,841元及自原告收受仲裁判斷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綜合大樓及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功能需求變更部分:

1、系爭工程設計部分,有另編列經費,此由系爭工程標單總標可稽。而被告聲請仲裁之項目為實際工程營建部分,與設計無關,故被告提出之附表7係為系爭工程營造項目(扣除設計)後,三家公司實際比例。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也認定友力機電、金展空調未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而將該部分金額剔除,自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被告提供之附表7於仲裁庭第五次詢問會時,已有提出依實際營造比例調整分配金額,經仲裁人同意,並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意見,自無未經原告最後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1)被告與友力機電、金展空調、沈芷蓀建築師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沈芷蓀建築師)及實體工程(被告、友力機電、金展空調),四間公司佔系爭工程金額比例為被告69.14%、友力機電2

1.12%、金展空調8.39%、沈建築師1.35%。又被告原先以代表廠商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並就各別廠商得請求金額加以區分(即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附表5)。

(2)然因本案就設計部分已編列設計費用,建築師亦請款完畢,本件仲裁請求均屬工程實作部分,與設計無關,故依三家比例計算於工程部分,可得請款之金額,經計算後得出被告70.09%、友力機電21.41%、金展空調8.50%。故被告聲請仲裁項目,既屬實作部分,自應以三家公司實際施作比例計算,而無須納入建築師部分。至於第七項請求緩罰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因該部分係扣除被告款項,自應由被告提請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以附表七為基準,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違反仲裁協議。

(3)又依第五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洪耀場:應該說我是用我們的部分扣掉兩家,可能就是說它本來就跟建築師沒有關係了,其他兩家當然是用比例去分攤,用他們原本的

21.12、8.39%去分攤,可能如果要比較詳細的話,可能1.35%再3家用比例去分攤。林仲裁人:應該是這樣子,不然,最後算出來就會變成98點幾。洪耀場:這部分我們可能再做調整。林仲裁人:但總金額不能夠增加。張育華律師:不會。洪耀場先生:只是三家要把它分攤掉。王敬堯律師:報告仲裁人,我們這邊有個說明,第一個部分,我們是剛先就第一大項,成中恆剛有說明,設計已經完成,但是不要忘了,機電跟空調也有設計,所以,設計部分,本來就應該包含在這裡面,所以,不能單純將沈建築師的

1.35%扣除掉。」,可知被告於第五次詢問會時,被告之代表洪耀場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已提到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以實際工程做比例計算,並獲得仲裁人同意,而原告代理人王敬堯律師亦當場表示意見。而被告提供之附件7,係依照第五次詢問會雙方討論後整理營造比例後,供仲裁庭參考,且原告代理人亦當場表示意見,並無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就第一項部分之給付金額,涵蓋承攬成員建築師之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惟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另外請款,並經原告給付完畢。被告聲請仲裁部分,係指被告等三家公司實際施作部分,與建築師設計無關,自無涵蓋其他承攬成員建築師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金額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所增加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任何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敘述如下: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考量因事後法規變更,導致原設計圖說與法規不符,致使被告需增加精神科大樓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此部分價額不應由被告負擔,而認原告就被告因此增加之價額,應給付給被告。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與衡平法則無涉。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得請求因法規變更所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無法具體審酌,被告基於法規要求需增加之價格,而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複價7成5,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價格,已明確敘明理由,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及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認定原告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與實際現狀差異甚遠,致使被告據原告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計算出來之爆破花崗岩土方為10,624立方公尺,然被告實際處理之花崗岩土方為19,321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已達到「重大」之程度,再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命原告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契約精神,復以民法規定命原告為此項之增加給付,並無適用衡平法則。又被告提出附表7之計算方式,已於仲裁庭第五次詢問會提出,原告代理人已據此表示意見,且被告將該書狀送達原告,原告亦未表達附表7有何計算錯誤之處,則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後,再為爭執,洵屬無據。再者,被告請求爆破費用部分,係屬工程施工費用,並不包含建築師費用,自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三)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衍生之關聯性費用: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認定兩造間具有合意,就增加工期部分不另請求展延費用,然有關於遷移明朝墳墓導致工期展延46天部分,屬非因工程實務所導致之展延。因此,仲裁庭認定若將此部分含在原先不加價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定被告得請求該46天之展延費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考量雙方間之合意,及實際展延原因,再依民法情事變更為判斷基礎,並無適用衡平法則。

(四)被告竣工後,原告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之費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先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是原告於300日後辦理驗收程序,應已逾越契約所定期間,故依第15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仲裁庭認定被告所請求之「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包商管理費」、「工程施工品質費及材料試驗費」、「利潤」之項目並非全部皆會隨時間增長而增加,且間接費用實務上甚難舉證其數額,故其確切數字,若要求被告為完全具體之舉證實有困難,並考量完工狀態之廠商管理費用,與工程進行中之狀態有所差距、被告之工程人員於待驗期間,同時另為他項工程之工程人員等情。依照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請求數額內十分之一為有理由。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竣工後於300日後始驗收所增加費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於300日後始驗收,確有違約,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賠償被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再衡量必要費用金額時,考量某些費用並非全部皆隨時間增長,且參酌到被告之工程人員於待驗期間,亦有到他工程工作。再者,考量被告確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但被告舉證損害數額確有所困難,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請求金額於十分之一內為有理由。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工項之判斷,乃依契約及民法規定進行判斷,並無適用衡平法則。

(五)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已如前述。

(六)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部分:惟被告提出聲證73收據,係主張原告係就被告進行罰款,故此項金額自應由被告請求返還即可,作為附表七之補充。況且被告有將該書狀寄給原告,原告若有意見,應具狀回復,自無所謂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七)返還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逾期罰款部分:已如前述

(八)並補稱:

1、本案於仲裁程序中,共召開五次詢問會,原告均有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充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被告代理人洪耀場於第五次詢問會時,提到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以實際工程做比例時,獲得仲裁人同意,且原告代理人王敬堯律師也當場表示意見。從而,被告於該次詢問會後,依仲裁庭之陳述及仲裁人之要求,提出附件7之補充資料,經仲裁庭認已達到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從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被告於答辯一狀係指原告代理人就被告代理人於第五次詢問會主張「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以實際工程比例作計算」部分,已經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記載原告代理人同意。綜上,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洵屬無據。

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下述四個工項,均有記載認定依據,即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27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佐以民法第1條規定賦予適用之法理,而為契約精神之探究、解釋,並為仲裁判斷,非衡平仲裁。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前開法律原則所為之解釋是否妥適,應尊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見解,仍屬法律仲裁範疇。從而,原告就下列四個工項部分,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洵屬無據:

(1)精神科大樓部分: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再考量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並無適用衡平原則,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此部分考量實際情形,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判斷,未適用衡平原則,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衍生關聯費用部分:係考量實際展延原因,依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並無適用衡平法則,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4)原告於竣工後300天始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用部分:此係考量依雙方契約關係認定原告有逾期驗收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3、仲裁庭於第五次詢問會時之詢問筆錄,清楚記載被告代理人洪耀場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於第五次詢問會時,即已提出要將建築師部分金額剔除,用三家廠商比例分攤。原告代理人王敬堯律師就此部分,也當場表示不同意見,自無未賦予原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之書狀並無兩造或原告同意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之主張,而係原告代理人於仲裁庭時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然原告一再曲解被告之意思,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係有委任律師代理人到場,仲裁人亦有給予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原告「言有未盡」之處,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4、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探究、解釋工程契約內容及精神,依照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並無適用衡平法則,自非所謂衡平仲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未經當事人合意適是衡平仲裁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各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法第37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9款事由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上述違誤之情形,為本院認定如下:

1、就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共16,408,05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甲、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考。

乙、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成員-建築

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甲、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抗辯稱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另外請款,並經原告給付完畢,本件仲裁請求均屬工程實作部分,與建築師設計無關等詞。

乙、而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見仲裁判斷書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2頁),仲裁庭係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以為估算,認為聲請人(即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450,886元(計算式:0000000X0.75=0000000),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含程序駁回3,619,331元、實體駁回逾5,450,886元部分),依此計算方式,仲裁庭並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③原告主張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仲裁委員歷經五次詢問會

,從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甲、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加以「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乙、本件仲裁庭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見仲裁判斷書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見仲裁判斷書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做成此部分仲裁認定,此均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原告所指之「衡平仲裁」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④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計算

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任何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款:

甲、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可參)。

乙、查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1頁至第82頁即為該部分仲裁判斷之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如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附有理由,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2、就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83頁至第84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仲裁委員歷經五次詢問會

,從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見仲裁判斷書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4第(十)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見仲裁判斷書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做成此部分仲裁認定,此均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原告所指之「衡平仲裁」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他聯合承攬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者,

而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見仲裁判斷書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4頁),仲裁庭係以聲證11、14、15等事證,認聲請人計算花崗石方約為10624立方公尺、然實際施作後爆破開挖達19821立方公尺,依契約第4第(十)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給付增加之塊石爆破費用,依此理由及說明,仲裁庭並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3、就綜合醫療大樓、精神大樓延展工期,衍生的關連性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85頁至第86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他聯合承攬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者,

而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此部分為延展期後相關延展而增加之費用部分,此費用屬工程實作部分,應與建築師設計無關,再建築師費用既經原告給付完畢,且此部分費用與建築師並無關係,則該部分費用之分配比例,自應於扣除建築師應受分配比例後,重新調整,是以仲裁庭既認為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於扣除建築師比例後應為0.7009,該部分自無將建築師費用涵蓋之,因此仲裁庭並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③原告主張本項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本件仲裁庭係依兩造100年8月17日召開工期延展檢討會之會議紀錄,並基於誠信原則(見仲裁判斷書第8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認定費用計算之方式,此均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原告所指之「衡平仲裁」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就竣工後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86頁至第88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他聯合承攬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者,

而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此部分為原告逾越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30日內辦理初驗致被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此費用屬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驗收所增之必要費用,應與建築師設計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③原告主張本項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本件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見仲裁判斷書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見仲裁判斷書第88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認定費用計算之方式,此均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原告所指之「衡平仲裁」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就原告指示減作部分之工程預期利潤請求部分: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5、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

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書第90頁第4行「附件一」已由仲裁機關更正為「附表7」,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90頁至第92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他聯合承攬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者,

而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此部分為原告未依約定期程遲延支付之遲延利息,此費用既屬原告對於被告應付款項遲延給付部分,應與建築師設計無關,再建築師費用既經原告給付完畢,且此部分費用與建築師並無關係,則該部分費用之分配比例,自應於扣除建築師應受分配比例後,重新調整,是以仲裁庭既認為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於扣除建築師比例後應為0.7009,該部分自無將建築師費用涵蓋之,因此仲裁庭並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6、就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7及聲證73同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

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92頁至第93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另聲證73部分,仲裁庭係引用作為被告有仲裁實施權之認定資料(仲裁判斷書第92頁,本院卷一第162頁),並非用以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聲證73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102年6月1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102003613號函說

明三,載明細部審查逾期88日,計罰130,874,885元,此係與被告承攬工程無涉,而屬建築師責任,仲裁庭認被告有仲裁實施權,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仲裁書關於此部分已載明,認此款項係就被告為計罰而非為建築師計罰,故認被告有仲裁實施權(仲裁判斷書第92頁,本院卷一第162頁),原告持其自行發佈而為仲裁機關所不採之上開函文解釋為證據,本院即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

7、就返還綜大樓及精大樓逾期違約金677,516元部分: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

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書第90頁第4行「附件一」已由仲裁機關更正為「附表7」,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第93頁至第94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他聯合承攬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者,

而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此部分為原告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遲延提出所肇生之逾期違約金,此費用既屬原告遲延提出所致生之費用,應與建築師設計無關,再建築師費用既經原告給付完畢,且此部分費用與建築師並無關係,則該部分費用之分配比例,自應於扣除建築師應受分配比例後,重新調整,是以仲裁庭既認為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於扣除建築師比例後應為0.7009,該部分自無將建築師費用涵蓋之,因此仲裁庭並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1條等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均不合各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1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