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汪美伶相 對 人 陳金材
賴壯鑫賴碧雲陳玉蓮陳恩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議美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議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議美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相對人陳金材為被繼承人配偶,相對人賴壯鑫、賴碧雲、陳玉蓮、陳恩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其等均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議美於103年1月18日死亡,相對人陳金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賴壯鑫、賴碧雲、陳玉蓮、陳恩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迄今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執此,本件之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林議美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