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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梁貴寧

吳禮恩吳禮思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高秉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於99年2月9日死亡,尚遺有餘額退伍金新台幣751,215元,嗣經陸軍司令部於104年1月6日國軍人勤字第1040000174號函核定由吳志程之大陸胞弟法定繼承人吳克寧來臺領取之,惟吳克寧嗣於104年4月17日病故,該項吳志程之餘額退伍金已轉換為吳克寧之遺產,聲請人梁貴寧為吳克寧之配偶,吳禮恩、吳禮思為吳克寧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查吳志程籍設台中市,故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志程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吳志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