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受 選任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錦文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明儀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錦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錦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錦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93年7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錦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452號、93年度繼字第1008、1169、1377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楊明儀律師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楊明儀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明儀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