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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邱雅真即被繼承人何淑齡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被繼承人何淑齡所遺留之遺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同區段6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同區段65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同區段65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予以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淑齡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邱雅真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 3月4日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代被繼承人清償貸款本息;並經本院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依法陳報債權。又聲請人基於契約關係清償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債務計新臺幣95萬6821元,於上開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係為清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僅有本件不動產,聲請本院准許變賣上開不動產,以便清償債務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影本、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公示催告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3號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亦甚明確。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