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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相 對 人 顏麗珠

顏麗珍顏文進顏暉軒顏筠筠兼 上一人 何億錸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顏連水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連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連水於民國 100年2月1日死亡,顏麗珠、顏麗珍、顏文賢、顏鴻慶及顏文進為被繼承人子女,其中顏文賢於82年 3月16日死亡,由顏暉軒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顏鴻慶於104年2月27日死亡,顏鴻慶之繼承人為何億錸及顏筠筠,應將顏麗珠、顏麗珍、顏文進、顏暉軒、顏筠筠及何億錸列為相對人,然其等均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 100年2月1日死亡,相對人顏麗珠、顏麗珍及顏文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相對人顏暉軒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顏文賢應繼分,相對人顏筠筠及何億錸繼承被繼承人之子顏鴻慶應繼分,迄今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執此,本件之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現時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