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阿番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阿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阿番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46年6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所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應已終結,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遺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為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亡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