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献章會計師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8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實施下列工作:前往前遺產管理人林天財律師位在臺北市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前後任管理人交接事宜、前往彰化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了解被繼承人遺產稅欠稅情形並申請變更遺產管理人、編製遺產清冊、發函通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及林天財律師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參與分配、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目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彰化縣19筆土地因欠繳地價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程序,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書記官電話告知已拍定 2筆主要土地,即將進行分配,因被繼承人之 2筆主要土地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 1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陳献章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遺產清冊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 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項,有編製遺產清冊、發函通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及林天財律師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參與分配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認聲請人目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聲請人請求以40,0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