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相 對 人 陳曾鳳嬌即 繼承人 洪曾鳳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曾明松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明松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明松於102年1月22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母曾林貴滿、父曾添財先後於40年10月28日、55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曾鳳嬌、洪曾鳳蘭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曾明松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