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楊尚諭相 對 人 李雪玉即 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東山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山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信用契約貸款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東山於104年3月29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母李許花、父李孝碧及其胞兄李琮先後於61年11月2日、64年2月16日、96年1月23日死亡,而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李雪玉即本件相對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李東山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