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即楊賢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賢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賢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賢一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並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又對被繼承人之名下之獨資事業(即駿達工程行)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手續及完結清算程序。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為濠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遂代被繼承人行使股東權,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清算人進行該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43,550元及代墊費用103,51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楊賢一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繳納稅款、對被繼承人名下獨資商號及投資進行完結清算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暨登報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南投縣政府函文、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因涉被繼承人投資事業之管理及清算程序,事項甚為繁雜,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352,232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03,51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