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鎰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鎰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參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參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勘查被繼承人不動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代墊及繳納被繼承人不動產欠稅及納稅事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3755/100000,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6,080,000元 ,為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2月11日102中分文民群決102上352字第1492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月5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40003020號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 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
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有參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聲請閱卷及函覆、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鎰安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已逾 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聲請人請求以 2,333,943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43,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