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債 權 人 莉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代 理 人 林奕堯相 對 人 DIPTA MURD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之住所,惟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姓名為「Diota Murdani」,與債務人姓名並不相同,有卷附債務人於105年4月12日以聲明異議狀檢附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憑,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8日核發後,因送達通知書記載之應受送達人姓名與債務人之姓名不符,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誤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