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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37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7664號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務 人 賴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6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1月8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惟查債務人於104年11月21日在自家中昏迷,送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後,呈現意識半昏迷與四肢無力,住院治療中,經於104年11月28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囑症狀為意識不清、診斷為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嗣於104年12月9日入住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護,後於105年3月8日入住惠群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專業護理照護服務,債務人因高血壓、腦中風、代謝性腦病變、左側脊椎動脈血管瘤等病史,目前有鼻胃管管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卷附第三人賴淑娟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入院證明書為憑,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7日核發後,送達於債務人時,債務人已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與無行為能力無異,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而仍對之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誤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於法未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