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6號被 告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上列被告與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因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中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阮文商、阮亭勇新臺幣(下同)253,629元及229,743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減縮聲明為41,986元及33,149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據此,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