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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9號原 告 王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藝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豐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移付調解,於本院104年度司豐勞簡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1,5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3=553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