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黃世通上列原告與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0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633,062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9,936,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135元(計算式:99,406元÷3=33,1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