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彭新政法定代理人 李碧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貴森間因本院10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張貴森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7,493元(計算式:52,480元÷3=17,493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