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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謝詠至法定代理人 謝惠如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秀媚間返還遺囑津貼事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與被告趙秀媚間返還遺囑津貼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判決原告全勝,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67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應負擔訴訟費用1,673元,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告亦為附帶上訴,惟嗣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之附帶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惟參照首揭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應徵收三分之一為當,即775元(計算式:2325×1/3=775),是訴訟終結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2,448元(計算式:1673+775=244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