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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被 告 摩特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秋上列被告與原告李連麒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