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 告 陳夢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4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