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6號受裁定人即 孔姞力原 告受裁定人即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即中華全人被 告 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被告李勝宏間給付互助金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46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中救字第4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被告李勝宏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3年度中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負擔3,351元,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9元,受裁定人即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51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