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 劉清龍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7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裁定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經兩造和解在案,依和解筆錄第肆點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849,267元,應徵裁判費為107,480元,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5,827元(計算式:107,480元×1/3=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35,82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