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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涵如即楊鳳玉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涵如即楊鳳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領月

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9,958元,現每月支付5,200元之租金與2子在外租屋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存摺、租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一部外

,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30,03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3,22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56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另加計久任獎金、未休假獎金近六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公司求才網頁載明有年終獎金,而債務人稱年終獎金即是久任獎金,且未陳報加班費;㈡債務人每月收入含補助款為36,124元,扣除必要支出17,282元,每月尚餘188,42元;㈢水電瓦斯費用過高、子女如屬前夫監護,其學習使用網路費用應予刪除;㈣年終獎金應以九成列入清償方案;㈤有無其他保單價值未計入,且應於第一期一次清償;㈥應提供保證人;㈦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薪資部份:

⑴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領月

薪約為19,958元,另近2年每年平均領有久任獎金、未休假獎金共計58,594元,有薪資存摺、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以其薪資項目、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可採。

⑵另債務人之子女所領取補助款,性質上屬社會補助,並非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故債權人稱應加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中,已有誤會。又關於補助款,已自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換言之,此已等同減少債務人整體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就所餘供更生之清償履行,實際上已充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㈡另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其家庭成員及薪資收入等,並無顯然過高。且其單親獨立扶養2子,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共計2,100元,復因子女就學、成長及生活等各項需求支付網路費用680元,均為必要支出,且屬儉省,自應准許。

㈢再按,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

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本件債務人薪資單,其上僅有久任獎金、未休假獎金之記載,尚無年終獎金之記載,是債務人稱久任獎金即相當於年終獎金之情,應屬信實。是依上揭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最近2年度之平均領取之久任獎金、未休假獎金取近六成後記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應屬適切。

㈣另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㈤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另加計久任獎金、未休假獎金近六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