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珮琦即張珮綺即張素惠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琦即張珮綺即張素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月薪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雇主未發放年終獎金,與家人租用土地及房屋同住,並分擔每月租金4,569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卷)、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商業保險保單價值共計
27,177元,此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64,41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18,16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8,478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97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3%,另加計全數保單價值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項目數額有疑、子女所領社會補助應列入每月所得;㈡所列個人之支出高於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子女成年後不應扶養、家庭生活支出應由配偶負擔較高之比例;㈢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然還款成數僅10.98%,過低;㈣應查明保單,並將價值應全數計入等語。惟查:
㈠收入部份:
⑴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月薪固定為29,000元,雇主未發放年終獎金,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仍就其薪資項目及數額有疑,尚有誤會。
⑵又有關社會救助制度,乃我國基本政策之一部,其因此所需
經費亦係來自於租稅或公共基金。故有關受扶助人所得扶助或補助、津貼等,性質上不宜逕認作經常性之收入,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時,其更生方案之計算時,如無其他事實,尚不宜逕將之列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以防社會資源用於滿足債權之弊。本件債務人之子女所領取補助款,性質上屬社會補助,並非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且已自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此已等同減少債務人整體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就所餘供更生之清償履行,實際上已充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無可採。
㈡支出部分: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
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所列其個人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3,819
元,審酌其每月支出項目、金額,另衡諸債務人與配偶、配偶母親、子女2人等人共同住居、家庭生活型態、收入及支出分配情形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誠屬必要支出,且無顯然過高。又其所列各項家庭之共同支出,均已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⑵另查,債務人之長子於台北就讀大一、次子就讀高二,扣除
政府補助款各5,900元後,分擔其扶養費2人共計6,500元(長子5,000元、次子1,500元),衡諸現今撫育子女之費用、高等教育費用等,其所列計2人扶養費共計6,500元,已屬極度減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長子、次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實屬社會常態,且其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子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⑶據上,本件債權人以其支出過高、子女成年後不應扶養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按,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是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儉省支出,且清償年限已達法定6年限制,是本件自不宜以債務人年紀尚輕、距退休年齡尚久、清償成數過低等情,逕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
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共計27,177元,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既願以其保單價值加計於清償方案中,並平均於各期清償,要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保單價值應於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3%,並加計全數財產價值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