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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琬瑜即曾麗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晉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文宏、謝依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簡旻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劉芳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吳成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代 理 人 李賢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王瑋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許哲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王亞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姿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書面表決後,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於00年生(現年44歲),現任職於大臺中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底薪、汽車津貼、工作考核、全勤獎金),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約24,6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僅有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

,另除勞保、健保外,僅有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商業保險保單一紙,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無有效保單,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之9成、再加計年終獎金逾半數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清償比例過低;㈡其支出達19,700元,逾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或逾無租屋支出標準9,014元;㈢扶養費2人,以免稅額計算應為7,083元、交通費1,600元過高、水電瓦斯費1,500元過高;㈣債務人更生期間又借貸勞工貸款10萬元,而勞工紓困貸款還款期限3年,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規定;㈤年終獎金應以9成列入更生方案等語。然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住居於配偶父親搭建之鐵皮屋,以減省租金支出,而其分擔一家四口每月水、電、瓦斯費1,500元,與社會常情尚屬相符。又其工作係擔任外勞仲介公司之外務人員,需常往來各公家機關遞送文件,其公司所補貼之汽車津貼5,000元亦已計入薪資計算中,且於更生方案中未另行列計機車之保養維修、稅賦,是其每月支出交通費1,600元亦應屬合理之支出。另查,債務人長子00年生,現就讀國中,長女00年生,現就讀國小,現正值成長、求學階段,本有較高之教育、書籍、服裝、伙食之需求。以現今扶養國中、國小兒童之行情,其分擔每人4,500元,2人共計9,000元之支出,尚未逾債權人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及無租屋支出標準9,014元,亦無逾越一般常情。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之支出,逾最低生活費標、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過高等情為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㈢又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即為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更生方案之訂定應考慮債務人相當之生活緊急預備金額。而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又年終獎金多係發放於春節期間,依我國社會常情,此期間物價通常較高,國人本有較多支出,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況將其預留作為繳稅及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亦屬社會常情相符,核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查本件債務人以其逾半數之年終獎金提列攤提至每月薪資中作為清償,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末按,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104年1月29日復行借貸勞工

貸款10萬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9日函在卷可考。惟此係發生於更生期間,核屬法院裁定後所新生之債權,非屬更生債權,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規定無涉。惟此應審酌者,係債務人是否於更生期間內清償此借款,致更生方案顯有履行不能之情。查債務人已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期日陳稱「另外我可以找我父母、兄弟幫我還掉這筆勞工貸款」,其兄曾國榕並於同年5月7日到場陳述「勞工貸款我會幫妹妹全數清償,不會讓妹妹去清償這筆錢,以致影響到更生方案的清償。」,且經本院再度詢問「是否確認會全數幫妹妹清償」後,曾國榕仍確答「是」,並簽名於訊問筆錄,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之更生方案已無受勞工貸款清償而不能履行之虞,且無更生債權、更生債權以外之全部債權人得於更生期間內受額外利益而有不公平清償之情。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淑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