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慧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快樂炸雞,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現與配偶、小孩在外租屋同住,並分擔每月租金其中之3,7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102年7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租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104年6至9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6,09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06,4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66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全額保單價值後,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收入應由雇主提出證明並加以切結;㈡應謀兼職或新職;㈢父親領有社福補助7,200元、國民年金842元,依受扶養人每年免稅額85,000元計算,已足敷使用;㈣應提供保證人一名;㈤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快樂炸雞,月薪為2萬元,有在職證明
書、102年7月至104年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是債權人以其薪資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父親00年生,患有糖尿病、心房顫動合併左心房血栓、高血壓、高尿酸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明書在附卷可參。另參酌其領有國民年金842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7,200元、子女三人、債務人之收入及分配情形、一般生活支出標準、社會常倫等情,是債務人每月列計2,000元之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㈢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且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2年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或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