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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侑辰即謝玉娟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汪美玲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盧正哲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周賢易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楊道利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對人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五兆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袋、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五兆工程行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工程行於104年9月14日函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五兆工程行之回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弟弟家,其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4,773元,包含分擔家用電話889元(包含網路費用,因債務人並未分擔胞弟之房貸及水電瓦斯費用等家庭生活費,僅分擔此項支出)、個人餐費由6,000元減縮為5,400元、通訊費由775元減縮為500元、交通油資500元、勞健保費用1,484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未成年長子(93年次,就讀國小六年級)每月6,900元,扣除補助1,900元,實際支付5,000元等情,且債務人稱其前夫離婚後自101年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用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82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15,761元,另有一1995年份、49CC普通輕型機車乙輛,1995年份汽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69,666元、101,735元及15,672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3,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仍可再進行協商,延長期數,增加清償金額;㈢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應延長期數,增加清償金額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㈢債務人稱其前配偶自101年起未再支付長子扶養費用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前配偶之財稅資料,其前配偶除名下有一輛1993年之汽車外,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上開所述,應非虛枉。又父母對子女,固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自應考量現實生活之主客觀情狀綜合評價之;本件債務人兒子之監護權已歸屬債務人,且已約定改從母姓,實際上亦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債務人雖收入不豐,然已將個人支出極盡縮減至8,289元(不含勞健保費用),連同所列計之扶養費6,900元,皆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衡情應屬刻苦度日,自難因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債務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並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是依債務人之處境,其所列計之長子扶養費,並無過高之情事,債權人上開主張,誠未顧及債務人及其長子之基本生活需求,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