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健煌即李晨彰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健煌即李晨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經本院發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4,000元,現與父、兄同住,並支付每月租金中之4,2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工作證明書、薪資存摺、租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其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外
,已無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07,7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6,75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100元,並於第2年起每年3月增加給付2,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5%,另加計年終獎金五成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92年時申請信用卡填寫薪資為4萬元、薪資應由雇主開具證明並加以切結;㈡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㈢生活支出、子女及父親扶養費均高於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標準、父親有無扶養必要;㈣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㈤年終獎金應以九成列入清償;㈥還款成數過低;㈦應提供保證人一名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4,000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薪資存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仍以其薪資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或更生方案確定時,其薪資收入已因故降低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㈢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分擔每月4,250元租金與父兄同住,另加計其他
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支出僅13,207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要無顯然過高。
⑵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長子00年生,現就讀國小,每月領有
2,300元單親家庭生活補助,債務人離婚時與配偶約定由其單獨監護;而債務人之父親00年生,扶養義務人4人、年邁且無財產,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受扶養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另參酌債務人家庭人數、生活型態、財產狀況、收入及其支出支配方式、國民一般生活水準、社會常倫等,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
㈣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是債權人以主張應延長更生還款期間云云,尚不可採。
㈤又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其預期可得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核屬適切。
㈥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5%,另加計年終獎金五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