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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釉宸即蘇珮華即羅珮華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宋坤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代 理 人 陳信華、曾佩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涂軒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羅開文代 理 人 賴姿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與前配偶於99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2 名小孩之親權行使均約定由債務人負擔,其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91年次、長子94年次)為臺中市北區104 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一年一審),從事販賣雞蛋糕之小攤販,扣除材料進貨、租金等成本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另有兼職批貨宅配餅乾增加收入,宅配餅乾收入平均約8,000 元,是其平均每月全部淨收入約22,000元。又債務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補助為全戶免納健保費、年節慰問金發放2,500 元、端午及中秋慰問金各發放1,500 元、租金補助每月4,00

0 元、2 名小孩每月各2,600 元之生活津貼。另有民間社福團體- 家扶中心每月補助每名子女每月1,700 元之助養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103 年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104 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6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營業收入進貨銷售成本明細表、雞蛋糕及宅配餅乾成本項目進貨及支出單據、103 年10月8 日、23日陳報狀、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同年3 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9年間離婚,已如前述,其稱前配偶身體不佳、工作不穩定、亦有債務未償,且需照顧身殘之母親,無法分擔扶養費,惟債務人2 名子女扶養費全賴補助款項無自其收入再為支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4,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000 元(含餐費4,100 元、通訊費9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扣除補助後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500 元、子女扶養費全數賴政府及民間補助款而無另行自收入中支出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10月8 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成員領取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查詢列印(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4 年1 月22日陳報狀、同年2 月16日陳報狀、同年3 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100 年出廠之機車(光陽廠牌、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1 張個人要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張債務人之母親為債務人之子要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機車價值核約20,00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查得約4,710 元、兒子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18,400元,債務人願將上開機車價值、自身保單及兒子名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43,110元提出近全數加入清償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保險資料及104年1 月19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25日陳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0月8 日、23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子女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

104 年1 月22日陳報狀、名下要保保單之保險單影本2 份、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同年3 月17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7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營業淨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上開財產價值後,提出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53%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7年次,目前3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9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淑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