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玉婷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婷(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2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5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雖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惟其等4人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384,819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學府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0,100元,並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今年過年領得紅包3,6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匯總表及存簿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發函學府牙醫診所查詢債務人薪資所得及獎金等事宜,核該診所所覆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學府牙醫診所所檢附債務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本院104年4月14日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000元,包含房屋
租金6,000元(含水費)、電費5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包含往返嘉義探視父母及祖母之交通費,債務人之父親於過年時中風,故債務人須返家探視並協助父親前往復健)、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59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名下有一2004年份、71CC之普通重機車乙輛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0,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