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庭儀即林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承鴻耳鼻喉科診所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6,172元(包含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5,323元,此外,每年可領生日禮金600元及年終獎金即一個月月薪25,200 元,有本院10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及103年度扣繳憑單、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承鴻聯合診所承鴻耳鼻喉科診所查明債務人所領之獎金金額屬實,有該診所104 年11月10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兄弟及2 名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居住之房屋為配偶之母親所有,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7500 元,包含分擔家庭生活費用2,500元、個人生活費用6,000元及分擔未成年長女(91年次,就讀國中二年級)及未成年長子(94年次,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扶養費合計每月 7,000元、另分擔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2,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7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配偶之母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債務人母親及2 名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提撥逾二分之一之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7500元、並於每年3月另外增加清償20,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7,014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機車強制險保單乙筆,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60,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12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㈢債務人每年所領之年終獎金及生日禮金,應提高至九成列入清償;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債務人工作之承鴻耳鼻喉科診所雖函覆本院債務人每年得
固定領取一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及生日禮金600 元,惟本件債務人既已將上開獎金提出逾二分之一即20,000元列入清償(計算式:年終獎金25200+生日禮金600=25800;20000/25800=0.78),復衡諸債務人可能將部分獎金用於年節特別需求,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可認符合社會常情,故債務人就所領獎金部分提出上開清償金額,應屬公允。
㈣債務人之母親,現年57 歲,患有重度視障,無工作收入,
現僅領取每月身障生活津貼4,700 元,有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摺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其妹妹共同扶養母親,衡諸債務人母親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花費等情,債務人每月僅負擔2,0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而債務人之2名子女(長女,91 年次,就讀國中二年級;長子,94年次,就讀國小五年級),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而配偶每月之收入大約30,000元,有其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稽,雖略高於債務人,惟債務人所分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7,000元,衡諸2 名子女均為學齡之青少男女,本需相當開銷,故債務人所負擔之金額,應屬合理。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過高乙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