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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怡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林茂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李品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怡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自103年7月起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聘僱員工,為工時護理師,每月新臺幣平均約為(下同)21,000元,無發放三節獎金,103年度任職半年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現父母同住,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月22日函、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10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母親之機車,債務人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75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還款金額、成數;㈡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僅11,499元,要已低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且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雖其每月支出後餘額僅9,501元,卻仍願全力儉省支出,以每月10,000元為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權,應認已盡力清償。

㈡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金額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