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如玉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如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3位債權人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包含本薪18,000元、各項加給及績效獎金等,並已扣除勞保費420元、健保費309元,另中秋節領1,000元、過年領2,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由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101年及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4年8月3日函覆稱該公司發給五一勞動節獎金、中秋節禮金及開工紅包各1,000元,另年終獎金依公司年度結算損益核發半個月至一個半月不等之薪資等語,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490元,包含房
屋租金4,500元(含水電費)、餐費6,0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每月往返桃園探視父母親車資1,04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及年終獎金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7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7,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33,843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名下保單應處分後全數列入分配;㈡年終獎金應提列九成增加清償;㈢清償比例僅31.5%,清償成數過低;㈣債務人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應查明是否有租屋事實及必要等語。經查:
㈠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
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且本件債務人已將上開保單價值逾十分之九攤提於更生方案中分72期增加清償,亦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解約以積極償債,實於法無據。
㈡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
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公司營運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固定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件債務人已將年終獎金提出逾二分之一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㈢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㈣債務人於104年3月25日具狀略謂:原戶籍地係寄籍,並無
住於該處,且於101年3月離婚後搬遷至現租屋處所,亦未注意戶籍問題,故而擱置未遷移等語,參以債務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之寄送地址,均為現承租處所,而本院所寄送至戶籍地址之文書均遭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應有租屋居住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