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奕哲即黃偉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哲即黃偉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永勁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父母同住,並每月支付住居補貼(含水電、瓦斯費)2,000元與父母,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薪資明細、雇主出具之獎金證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母親所有之機車
,債務人名下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18,16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0,68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4,28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任職僅6個月,其工作穩定及持續性不確定。另應查明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各項獎金,且薪資應由債務人或雇主提供證明件並加以切結;㈡正值壯年而仍有27年工作能力,應投入兼職工作;㈢每月必要支出高於104年度臺中市個人最低生活費9,014元;㈣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於更生前就新光人壽保單變更保單或解約;㈤應提供保證人;㈥年終獎金應以9成列入更生清償方案;㈦還款成數僅11.74%,過低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即任職於永勁科技有限公司,月薪
約25,00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5,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雇主開具證明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仍以其任職僅6個月,其穩定及持續性有疑,或以其薪資之項目、金額有疑慮,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
,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0,72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省。復經本院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亦如前述。而其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係於89年起以其母親擔任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解約之紀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是債權人仍以需查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㈤且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3年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另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
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發放,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上揭原則,本院認債務人將其年終獎金取六成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中,核屬適切。
㈦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0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0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