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侑鈴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周賢易、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李筱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侑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桑妮兒內衣有限公司,近3個月平均實
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288元(債務人願以正常工時18,000元計算),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配偶涉案行蹤不明,現與3名子女、婆婆同住,並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管理費1,5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租金轉帳存摺、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卷)、雇主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實領薪資及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名下有效
保險單均無解約金,此外別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1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95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所列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且應以裁定所認定薪資31,316元認計,或應另尋薪資較高工作;㈡債務人所列支出高於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另所列支出如交通費、租金、管理費、雜支有無單據、明細;㈢債務人就配偶行蹤說詞不一,是其租金、管理費等支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又債務人自陳與婆婆同住,婚前之租金應係配偶與婆婆繳納,可推認婆婆有相當資力,應共同分擔租金;其父母有自用住宅,應可搬回與父母同住;債務人有低收入戶資格,應可請領租金補貼,無須再支付高額租金;㈣扶養費應依免稅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負擔;㈤有無其他保單價值未計入,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於第1期一次清償;㈥應提保證人一名;㈦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薪資部份:
⑴債務人任職於桑妮兒內衣有限公司,近3個月平均實領月薪
為16,288元,有桑妮兒內衣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查上開薪資係實領數額,其數額較基本薪資為低係因債務人需請假在家照料年幼感染腸病毒之子女所致。又勞工基本工資係課以雇主聘雇勞工時,所提薪資條件之最低義務,雖係保障勞工基本權之一,然勞工實際實際所得,仍應以其實際差勤、績效表現及其餘獎懲事蹟等綜合定之,非必謂其每月固定必有此定額之給付。而本件債務人因子女疾病需請假無法上班,致所領實際薪資報酬較低,已如前述,而徵之其配偶業已不明去向,致其實際上屬於單親照料家庭之生活環境,此顯不可歸責於其,自不能以此否定其盡心清償之誠。況債務人於訊問時以陳明願以正常工時之薪資18,000元作為更生方案計算之基礎,既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更徵其確有盡力清償之真意。
⑵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或更生方案確定時,其薪資收入已因故降低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⑶是債權人以前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支出部分: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
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與婆婆、3名子女在外租賃而居
,參酌家庭成員、就學狀況、臺中市之房價及租屋行情等情,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381元,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又債務人雖未就所列其餘必要支出提出完整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審酌伙食、電話、生活雜支等均屬國民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復衡諸目前社會水平及物價及債務人居家人口環境,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債務人每月支出餘額為2,962元,而其願再縮減支出每月清償3,000元,應認債務人業已儉省支出而屬盡力清償。
⑵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現行蹤不明,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應
屬信實;而其婆婆00年生,現年69歲,年邁且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此亦有戶籍謄本在附卷可考。是本件尚無令其配偶、婆婆應分擔租金、管理費等家庭支出之可能。
⑶另債務人未領有低收入戶之租金補貼,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參酌其薪資收入、已婚有子女3人、且單獨承擔照護婆婆、克盡人媳之責,債務人復未受父母等他人之生活扶助,依此,已難期其父母接納同住。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其父母有收容扶助之意願、能力。是債權人徒以其父母尚存,即認債務人應強與之同住,以節省租金支出,核屬未盡人情之求,復昧於實際履行得否不明之狀態。乃債權人以此異議更生方案之成立,非可採納。
⑷至其子女扶養費部份,債務人未將此列計於必要支出中。是
債權人以扶養費應依免稅額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擔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⑸據上,本件債權人以上揭辭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均不足採。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僅南山人壽保單一紙,且無解約
金,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有無其他保單價值未計入、應於第1期一次清償等,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可採。㈣再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