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淑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紀盈潔、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理 人 蔡宜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正一、徐顯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文宏、宋坤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蔡宜恭前列內政部營建署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28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後,嗣於104年5月28日訊問期日修正其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
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424元,現在外租屋與就學中之女兒同住,並支付每月7,5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1月起至8月薪資查詢單(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卷)、租約、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份薪資查詢單、年終獎金查詢單、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其弟弟機車,名下有效保險單價值共計19,88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卷)、訊問筆錄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58,483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0,787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前36期每期清償5,926元,第37期至71期每期清償11,926元、第72期清償31,815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其半數之年終獎金15,987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9成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經本院以104年6月1日函轉知債權人就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意見如下:㈠還款成數過低;㈡延長還款期限;㈢應提供保證人等語。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此等意見,尚有誤會。
㈢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要非無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